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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

石家庄街景
石家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省建委 冀建城[1995]115号 1995年5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由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见、沟(河)渠、闸涵、检查井、收水井、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市(地)、县建委(城建局)负责本细则实施或授权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的申请、登记、审查、批准、发证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委(城建局)或授权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符合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发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医疗卫生、化工产品、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污水,除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外,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水质排放标准。
第七条 排水户应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设施或标志。
第八条 排水户自有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超标排放污水时,排水户必须事先报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将污水处理运行善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
第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测制度。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服从排水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水质、水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必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排水手续,同时提交如下文件: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经计量谁的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排水水质、水量资料;排水设计图纸。
第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排水户提供的有关文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排水许可证》,期限为五年; (二)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期限为二年,但需在期限内进行治理;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且构成排水设施严重损害或危及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排水户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竣工后,经原批准机关验收合格,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的接管工程,必须由排水管理部门承担,所需费用工定额收取。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排水管理部门冒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不得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需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持《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换证;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向排水管理部门冒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申报《排水申请许可表》时,有弄虚作假行为,骗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责令其重新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超标准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无证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水,并根据其排放水质、水量和排放时间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在雨、污分流制城市中,擅自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根据其排水水质、水量对其罚款一万至二万元。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使用的《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由省建委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 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 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 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 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期限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 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制裁、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路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